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七五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約定本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丙○○僅償還本金五千五百九十元,及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七十萬四千四百十元,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等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四千四百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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