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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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千元紙鈔參張(編號均為JK三八九五六五ZD)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路旁,向綽號「 阿宏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購買鈔票號碼皆為JK三八九五六五ZD之偽造新台幣千元鈔票三張(起訴書載為五張),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彰化縣○○鄉○○路一ΟΟ巷二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鈔三張(一張放在其所著之褲子右邊之口袋中,另二張在其房間之桌子搜得)。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千元紙鈔三張為警查獲之事實坦白承認,僅辯說:該偽鈔係伊前在彰化縣北斗鎮經營VCD出租店收到的,伊被查獲前因無錢可花,確有據以行使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一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宏」之男子買入該等偽造千元紙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該等偽造千元紙鈔三張扣案可相佐證,而該等偽造千元紙鈔,係用彩色噴墨之方式仿印,無論紙質、菊花圖案、安全線、面額數字等,均炯異於真鈔,此亦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明確,有該局出具之鑑定函一紙在卷可參;被告雖否認其係向綽號「阿宏」之人買入該等紙鈔,然此係其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歷歷,其無論係買入之時間、地點或代價均供述詳細,且其在本院二次審理中,亦明確表示該等筆錄之記載確係其本人之陳述無誤,並有上開偽鈔扣案可相佐證,非單純之自白爾爾,參以扣案之偽鈔無論係紙質或印刷之方式,均至為粗糙,與真鈔顯相炯異,又其編號竟均相同,一般人之眼力當足以辨識,則其後改口係在經營VCD出租生意時所收之詞,以該等紙鈔之精糙及VCD出租生意營業型態多為小鈔進出,少有一次收受三千元或多於三千元以上之情形而言,被告後之所辯顯無可能,應係其為己卸責之詞,無足為採。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千元紙鈔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公訴人依其前之供述,起訴被告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上午八時許,持所買入之偽造千元紙鈔二張,在高雄縣六龜鄉路邊,向檳榔攤購買少量香煙、檳榔而換取真鈔以為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行,固有憑據,然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翻供表示其並未行使該等偽造千元紙鈔,且查公訴人起訴被告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嫌部分,僅有被告單純之自白,起訴前並未據以查證被告究係向何被害人行使偽造之千元紙鈔,是此部分,尚無其他必要證據以佐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自無從單依被告前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即認定被告必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與起訴有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貨幣罪犯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復貪圖不法利益,向人買入偽鈔而伺機圖謀行使,雖因證據法則之規定,無法認定其確有行使之行為,然其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鈔之行為,對社會金融秩序潛在之危險性仍屬重大,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又其犯後並不知悔改,堅不交待偽鈔之來源,且供詞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鈔三張,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