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並無胞弟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80-ZEP0036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所有ZJ-5678號自小客車於95年8月1日16時53分,行經應繳費之公路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經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5年10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6千元,該裁決書復於96年10月19日送達高雄縣○○鎮○○里○○路○○巷○○號抗告人住所,並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弟 郭熾松 簽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固抗告稱其並無胞弟簽收該裁決書等語。惟縱認抗告所述簽收人郭熾松非抗告人胞弟之情實在,然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已載明於96年11月10日收到該裁決書,有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是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應於收到該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住所地在高雄縣,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從而,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期間至96年12月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96年12月11日始遞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收文章所載日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96年12月13日高監自字第0960050553號函所載聲明異議狀於96年12月11日收文可憑。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既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即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