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26號
原 告 邱峻逸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被 告 劉曉玲
被 告 欣藝誠 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鳳
訴訟代理人 梁伸揮
參 加 人 劉曉真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梁菽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地目:旱、面
積六八點九四平方公尺,准予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劉曉玲、欣藝誠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各新臺幣捌萬
零捌佰参拾貳元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劉曉玲就其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曉真,劉曉玲既為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則系爭土地分割權利之行使對其而言
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劉曉真聲明參加訴訟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曉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地目為旱、面積68.94平方公尺、共
有人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系爭土地及鄰地即同段48地號土地(下稱48地號土
地)現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鐵
皮屋1棟(下稱系爭鐵皮屋)坐落於其上,因48地號土地亦
為原告與原告之兄弟 邱睿家 、 邱明正 共有,則由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可與48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又倘以原物分割,
被告劉曉玲、欣藝誠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各取得土地面積僅
8.6175平方公尺,面積過於狹小,故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原
告取得,再鑑價補償未分得土地之被告,以保全上開原告所
有之鐵皮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
告取得,原告另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僅有68.94平方公尺,不適宜原物分割
予兩造,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中之其中一方,又生金錢
補償問題,系爭土地坐落於東港堤防及省道台17線即西部濱
海公路交叉口,屬交通便利之地段,具高度商業價值,並無
不易出售或賣價低廉之缺點,故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變價分割。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面積
68.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復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照片4張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0、18至20,52至53頁),系爭土地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此參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未相同即明,則
原告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
部分土地上與鄰地48地號土地坐落有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目前出借予他人
經營冷氣、冷凍業,又系爭鐵皮屋旁原告另架設鐵架出租予
他人作廣告看板,另一部分則為柏油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屏
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55頁),復有
原告所查報彩色列印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堪認系爭土地與鄰地48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使用
。雖被告辯稱應採變價分割等語,然系爭土地既為狹長形土
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拍賣由第三人買受取得,若未與鄰地合
併利用,系爭土地顯難發揮最佳之經濟效益;反之,倘系爭
土地由原告取得,並與原告所有48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系爭
土地之價值較能發揮,且可避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維持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是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以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再以金錢補償被告,較為允當,俾以
發揮分割後土地最大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之效能。又本院囑
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鑑價,鑑定
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土地個別
因素及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
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認定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之價值為9,380元,有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56頁)。本院審酌金錢補償之
方式由一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更可使產權單
純化,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及發展,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
變賣另需花費時間及費用,尚須冒有變賣之價格可能低於上
開鑑估報告書所載土地價格之風險,本院認本件應將系爭土
地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按每平方公尺9,380元,依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亦即原告應補償被告劉曉
玲、欣藝誠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各8萬832元之補償金(計算式
:9,380元/㎡×68.94㎡×1/8=8萬8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至整數),始為允當。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
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
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第2
、3款及第3項分定明文。因被告欣藝誠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就
其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梁菽珊,被告劉曉玲將其應有
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曉真,梁菽珊、劉曉真業經原
告聲請本院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26、81至83頁),梁菽珊
並未具狀參加,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意見,劉曉真則具
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上揭規定,抵押
權人之權利即移存於被告所分得之補償金。又此係基於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效果,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
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
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參加訴訟費用則由參加人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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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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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峻逸│四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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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藝誠生活│八分之一│
│事業有限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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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曉玲│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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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