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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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子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又」刪除,證據欄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毒偵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無存有相似性,縱偵查檢察官已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⒉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攔查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於114年3月23日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毒偵字卷第6頁),而警員114年7月1日職務報告雖記載被告於採驗尿液前,僅坦認有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未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觀諸同次警詢時,於警員詢問:據你所稱僅施用毒品咖啡包,為何尿液初篩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被告答:我不知道,可能咖啡包含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卷第7頁),可見被告於採尿前,確有坦認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情事,且未明確指出其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種毒品,本案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亦記載被告係以服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服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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