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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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2號

債務人  駱原 程  住○○市○○區○○路00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林純瀅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視介羅建興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至6樓、17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蘇訓儀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同上

債 權 人  陳成尉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楊玉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依系爭民事裁定可知,債務人在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收入應能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作為每月基準,共以67萬2,000元列計,債務人自行陳報之總收入數額略低於此數,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權益,自應以此數額計算較為妥適,而在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認為是66萬7,800元,據以計算之可處分之餘額為4,200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縱依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亦無從透過清算程序獲得任何清償。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萬2,000元雖屬小額,但仍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債務人自陳之數額與系爭民事裁定認定之結果相同,衡諸近年央行升息不斷、物價持續攀升,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提高等必然情勢,債務人仍以此數額(且並未逾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標準)作為必要支出數額之提列,堪能肯定其還款之誠意,當能逕予採信;再依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就收入之部分為2萬9,000元,較之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更高出1,000元,是此數額堪可採納且可認為債務人已然窮盡全力。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每月收入在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其餘額為1,175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其應將餘額之5分之4提出用以清償,始能認為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是債務人每期還款之金額為1,000元當可認為超逾前揭標準,自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還款方案既能認為是盡力清償,在此範圍內之履行,評估其收入支出之情形,更生方案自屬可行,顯可認為其已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㈤又關於清償程度甚低,或有論者認為此屬於不具有實益而有意義之清償乙節,然查,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或第2款所規定之標準時,即視為已盡力清償,此規定之設置在於使債務人能妥善利用更生程序以獲取經濟之重生,實不宜於此情況下復再額外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否則將有侵害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權利之虞,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顯有未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雖不高,然清償成數之高低本非法院是否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所應斟酌之因素。債務人既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近乎全數提出於更生方案,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力,應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附此說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3,778,424

5.清償總金額:

72,000

6.清償比例:

1.9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滙豐商業銀行

18

2

凱基商業銀行

269

3

陳成尉

289

4

星展商業銀行

235

5

遠東商業銀行

84

6

渣打商業銀行

45

7

國泰世華銀行

30

8

兆豐商業銀行

30

每月還款數額

1,00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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