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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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芷庭

選任辯護人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芷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 邱靖堯 (本院另行審結)及曾芷庭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5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101號房(下稱本案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金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內含18支)予 簡磊 ,並約定簡磊於113年3月6日交付價金。因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3月5日下午12時30分至14時止,在本案房間內拘提邱靖堯,並查獲一同位於本案房間內之曾芷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曾芷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7頁,本院卷第174、251頁),分據同案被告邱靖堯及證人簡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5至28、29至35頁,偵卷二第93至98頁,偵卷一第397至401頁,偵卷二第55至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邱靖堯、曾芷庭)、113年3月5日查獲現場照片、證人簡磊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之帳號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43至151、265至267、417至428頁),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靖堯共同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內含18支)予簡磊甚明,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同案被告邱靖堯於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邱靖堯與曾芷庭對於犯罪事實四販賣彩虹菸1包給簡磊獲利多少?毒品上游為何人?)獲利多少忘記了,照我原本警詢所述,彩虹菸1包成本1,500元至1,600元,依1,500元計算,我賣給簡磊2,500元,所以我賺1,000元。當初是我向 黃勝為 買彩虹菸,然後由曾芷庭聯絡買家簡磊,我們獲利1,000元,我跟曾芷庭一人一半。此部分的毒品上游為黃勝為。」等語,而被告於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詢問其販賣彩虹菸1包予簡磊之獲利若干,其答覆為同邱靖堯前揭所述(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交易當天是誰到交易的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的?)我當時跟邱靖堯一起在汽車旅館,簡磊聯繫我後過來汽車旅館找我,邱靖堯把毒品交給簡磊的,但沒有收錢。」、「(問:為何沒有收錢?)簡磊說隔天下班再匯款。」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靖堯於113年3月5日以2,500元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予簡磊,預計獲利為1,000元,並同意簡磊於113年3月6日再支付價金,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靖堯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認被告共同販賣本案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靖堯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簡磊購買彩虹菸1包之價金尚未交付給被告,且本案交易毒品數量僅1包,亦無獲得交易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5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身心健康之壯年,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足以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具反社會性,被告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被告辯護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㈣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審酌渠販賣本案毒品之動機、手段、販賣之價額及數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一第63頁)等一切情狀,於前述刑之減輕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業已認定如前述,不符合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粉紅色手機是我用來聯絡簡磊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販賣本案毒品犯行聯繫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並非供本案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7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煙油1瓶,經檢驗後查無含有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編號A2253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77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予簡磊之犯行,係約定先交付本案毒品予簡磊後,簡磊隔天後再支付價金,而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被告迄未取得價金而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等情,業據簡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55至56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252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0

電子產品(Apple手機(粉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曾芷庭

0

煙油

1瓶

曾芷庭

1.未檢出毒品成分

2.11.08公克

0

白色iPhone手機

(已損毀)

1支

曾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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