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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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蕭麗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符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案號為「113年度易字第818號」向本院提出,已可認係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不服之表示,應認係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先此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規定亦明。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始得為之;若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本案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諭知無罪,已為對其最有利之判決。故被告顯然並無上訴利益,所為上訴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檢察官所提上訴,則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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