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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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趙德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執聲字第1435號、114年執字第6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德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德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趙德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先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每公升0.28毫克情形下,分別駕駛機車上路等犯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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