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宗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莊宗立供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莊宗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㈡補充「被告正面全身照片1張、扣案之拖鞋照片1張」及「和解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之貪欲,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 楊明勳 所管領之拖鞋1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拖鞋1雙,商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8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固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已賠償2,000元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5頁),損害已有所平復;併考量被告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及其於偵查終結前即自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悉數賠償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偵卷第15頁),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31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超商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上開犯情事由、被告之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被告之責任刑可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拖鞋1雙,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賠償之數額已逾上開失竊商品之價值,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94號
被 告 莊宗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9日1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哈林運動三重店內,竊取店長楊明勳所管領之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1180元)後,走出店外放入莊宗立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
二、案經楊明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宗立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明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請審酌本件財物業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114年1月16日和解書可按)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