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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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俊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已於11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係檢察官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罪、竊盜罪,犯罪時間各為民國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11日,考量受刑人2次犯行均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前往商店竊取或詐取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併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均受宣告為拘役之短期自由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所能寬減之幅度實相當有限,而無必須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但書規定,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