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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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9號

債務人  李雅惠沈雅惠

         住○○市○○區○○○街000○00號9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彩瑛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蘇訓儀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雅玲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王小姐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查預估終止前開保險契約後所能獲得之解約金數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4萬6,730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此是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既認為此非屬於清算財團,自難以認為前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具有清算價值;另債務人有民國108年出廠之機車乙輛,但此已逾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關於機車所定之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上亦難認為具有經濟價值。除前述外以無從查得債務人具有其他清算價值之財產,是本件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認定。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支出狀況提列為每月2萬元,此數未有逾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準,且考量現今物價飛揚等社會經濟情事,此支出數額尚難認為有何浮濫過奢之虞,自能予以採信;而關於收入狀況,債務人所提列之數額雖較系爭民事裁定所認定之結果為低,但其於聲請本件更生之際,本即是以每月2萬2,000元作為列載,僅是於裁定當時暫以基本工資作為基準而已,就實際收入狀況仍應依出具更生方案之際為斷,而此收入情狀亦提出任職單位所出具之切結書為佐證,可見此等經濟能力已持續相當期間,況債務人之所以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必然有其生活上之苦衷,實難以期待其在進入更生程序後薪資能力即能回復至一般收入水平,是債務人既已盡其所能以維持過往之薪資收入,縱未達基本工資之標準,仍能採納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基準。而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其所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3,000元已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可處分餘額,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又關於清償程度甚低,或有論者認為此屬於不具有實益而有意義之清償乙節,然查,債務人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即視為已盡力清償,此規定之設置在於使債務人能妥善利用更生程序以獲取經濟之重生,實不宜於此情況下復再額外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否則將有侵害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權利之虞,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顯有未合。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雖不高,然清償成數之高低本非法院是否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所應斟酌之因素。債務人既將超逾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提出於更生方案,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力,應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9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3,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8,813,854

5.清償總金額:

216,000

6.清償比例:

2.4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1,301

2

滙豐商業銀行

339

3

聯邦商業銀行

642

4

遠東商業銀行

32

5

萬榮行銷公司

343

6

台北富邦銀行

123

7

滙誠第二資產

196

8

勞工保險局

24

每月還款數額

3,00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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