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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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二第4行「告訴代理人」更正為「告訴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李龍輝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黃麗 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經典排骨便當4個、秘香大雞腿便當4個,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李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天台門市,徒手竊取由店員黃麗所管領,置於賣場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經典排骨便當4個、秘香大雞腿便當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52元)。嗣黃麗察覺將李龍輝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麗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5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便當8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開遭竊便當業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黃麗領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