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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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至5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之犯意」、同欄末處補充「而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車資新臺幣(下同)515元之利益。」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雄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明知無足夠金錢給付車資,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運輸利益,其行為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可訾,兼衡其有多次以同方式詐欺得利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詐得價值515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612號被告林俊雄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其前因多次詐取計程車車資之詐欺得利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無資力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年10月3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鶯大橋,招攬 陳蒼林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告知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麻園路,而刻意未告知陳蒼林其並無資力支付前往上址之車資,致陳蒼林陷於錯誤,誤以為林俊雄有資力可支付車資,而同意搭載其前往,待抵達上址後,林俊雄遂告知要找老闆借錢,後又要求陳蒼林搭載其返回三鶯大橋下,途中又請陳蒼林載送其返回麻園街,後又請陳蒼林載送其返回三鶯大橋,後撥電話與其老闆,始告知陳蒼林,其未能向老闆願得款項,亦無力給付車資,陳蒼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蒼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蒼林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