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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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五號詐欺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四萬五千元及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大手筆宣傳手法建立形象,誆騙原告收取巨額簽約金私用,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簽約一年後約滿,僅以兩年分期無擔保本票塘塞,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原簽約金美金四萬五千元並酌加新臺幣三十七萬元。
三、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台北市政府函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聲明或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本件原告告訴被告涉犯刑事詐欺罪之部分,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五號詐欺一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原告並據此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受理之前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五號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被告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自與併案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是原告即非因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以犯罪被害人自居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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