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三五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並罰,有兩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訂有明文。依同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期行者,或依同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案件即九十一年度執維字第一○一○八號業經執行完畢,即不能再為合併定其執行刑,爰請求將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撤銷云云。
三、經查: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兩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又依該條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不得定執行刑,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刑後執行完畢而言,不能因其中一罪刑已執行完畢而毋須與他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事後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檢察官自會將已執行部分扣除)。故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既於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將該二罪,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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