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鉅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清池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係委託自訴人加工鋼板,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訂有合約書,當時被告之革癸工程有限公司尚正常營運,並無財務困難情形,是被告與自訴人簽訂合約,應屬正常之商業行為,並無施用若何詐術可言。而被告嗣後所以無力付款,乃因承攬之工程遭業主解約及已領之工程款支票遭業主聲請法院假處分,無法兌領所致,此有被告提出之案外人觀淑營造服份有限公司為解約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則被告發生週轉不靈,即難認係蓄意之行為,況被告當初交付自訴人加工之鋼材,據自訴人於原審供述,尚有約一百四十七萬餘元價值之餘料,存於自訴人之廠內,且自訴人亦已表示依法行使留置權,則自訴人之工程款仍可就留置物取償,並非分文未取,被告辯無詐欺之犯意,尚可置信,原審以本件尚乏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所指以欺罔之方法誘騙自訴人與之訂約加工鋼材之犯行,認被告事後工程款未付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等情,應可採取,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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