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六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聲戒字第二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回溯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計毛重○.七公克)、注射針筒二支、藥勺一支、橡膠束管一條等物,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段,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謂被告因罹患C型肝炎,長期服用藥物,及患有腦神經衰弱,服用鎮定藥品,體內有上開殘留藥物,致尿液驗有第一級毒品反應,並非服用毒品使然云云。第查,被告雖提出其有慢性C型肝炎診斷證明書,然該證明書並未載明被告因服用藥品,致尿中有第一級毒品反應,故所陳已嫌無據。抗告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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