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九號
抗告人即證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 吳靜秋 等人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甲○○並未接獲原審法院傳喚應到庭作證之傳票,原裁定對抗告人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應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竟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其罰鍰一千五百元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對於寄存送達之方式未有特別規定,依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關於寄存送達之方式係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本件抗告人設籍居住台中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一,而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五號背信案件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傳喚證人即抗告人之傳票,因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寄存於公益派出所,並已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原審法院送達予抗告人之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上開期日傳票固應認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惟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送達予抗告人之期日傳票業已完成合法送達之程序,且不因抗告人實際有無前往警察機關領取該期日傳票,而影響原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固不待言。然抗告人實際上有無見及該黏貼於門首之通知書並有無前往領取,則屬另一事;若抗告人目睹黏貼於門首之通知書而故不前往警察機關領取,或前往領取後故不到庭,固可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得對之科處罰鍰;若抗告人因故未見到該通知書致未前往警察機關領取該期日傳票,是否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有研求之餘地。抗告人抗告意旨亦謂其未接獲通知出庭一事,似指其因未見黏貼於門首之通知書,致未前往警察機關領取期日傳票,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理由。原審未為詳查,遽認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為科處抗告人罰鍰之裁定,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俾昭折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