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五號
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十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十六樓「滾石PUB」,為警查獲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A藥物一顆,並坦承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曾施用一次,由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A,則其自承有施用一次,應堪採信,原裁定尚有未當等語。
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被查獲持有含有第二毒品MDA成份之藥丸一顆,雖經被告坦承在卷,然被告也供稱僅持有而未施用,為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有關安非他命類藥物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篩檢報告附卷可稽,則被告為警查獲時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要無可疑。至被告坦承於十個月前之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被告單純之自白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尚無不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新事證,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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