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二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來撞渠的,渠並無過失云云。但查本件車禍係被告與告訴人於轉彎時互未注意對方動態,應負同等肇事責任(即雙方均有過失),業據原審於理由內敘明,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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