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毒字第三一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並未涉及本案,係第三人持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所遺失之身分證加以黏貼第三人之照片冒名應訊,此有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可稽,次查抗告人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仍在家睡覺,並無在國道一號公路二一八公里南向處被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之事實,抗告人並未涉及本案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前去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明有冒名頂替之情,且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當日所採集之指紋與警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查獲「甲○○」所採集之指紋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互核亦不相符合,此有鑑驗書影本一份足參,是抗告意旨所稱伊是被冒名應訊一節,並非無據,果爾,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是否係甲○○本人或冒名應訊之人,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及查明,率為裁定准予將被告甲○○移送觀察勒戒,尚有未洽,爰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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