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家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送達代收人 王貴平 右當事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聲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五00號民事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顏汝卿 之遺產管理人,但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均已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之財產,於無人繼承時,將歸國家所有,因此遺產管理人應選國有財產局為適當,且抗告人之工作在南部,往返不便,原法院復未徵詢抗告人之意願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顏汝卿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後,其所遺下之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借款新台幣三百九十萬元,尚未清償完畢,業經相對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雖抗告人確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原法院卷第五頁),然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況本件被繼承人顏汝卿之繼承人共四人 顏碩輝顏林玉顏士錄 及抗告人等人雖均拋棄繼承,惟對顏汝卿生前之事當較國有財產局為瞭解,且經原法院訊問被繼承人之長子顏碩輝後,其表示因祖父母(即顏林玉、顏士錄)年紀過大,且不良於行,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伊要出國二年受訓唸書,這二年期間無法回來台灣,可以選任抗告人(即甲○○)擔任遺產管理等語(原法院卷第二十二頁),是以原法院審諸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為父子關係(抗告人為次子),對於被繼承人顏汝卿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為次子),應較他人知詳,及其他繼承人因年齡或工作關係均不適宜,而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顏汝卿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認於法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妥,求為廢棄,發回原法院或逕另選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尚屬無據,應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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