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二號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後附聲請狀影本。
二、關於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條為由之聲請部分:按依第四百廿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四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二號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於被告甲○○,有該送達證書可稽;而其向本院聲請再審之時則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有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收文戳印可憑;是其聲請顯逾法定期限,此部分之聲請程序即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關於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為由之聲請部分:查:㈠聲請狀所引之原案卷內筆錄資料,既已為該訴訟程序中所蒐集而編列於卷內
,即難謂係審後發見之新證據,縱有為審判所不採者,亦應屬是否有同法第四百廿一條再審理由之問題,而如前所述,就本案而言,以該理由之再審聲請,已逾法定期限。㈡況事發當時,卓蘭鎮農會本部既可潛入,而被告甲○○又特具開啟提款機之知能及條件,再參以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所敘及之被告諸般行跡,本院認聲請意旨所陳事由,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此節之聲請,亦難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三條、第四百卅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