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信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許,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信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賴信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4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站東路口,經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信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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