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國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南亞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兼法定乙○○代理人右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㈣、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與理由陳述略稱: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本件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六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業已向檢察官請求提起上訴在案,爰聲請上訴,俾保權益,請判決如上訴聲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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