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0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及強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假釋出獄,竟不知悔改,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騎乘游玉琴所有車號0000000機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一鄰崙坪一之三九號日揚鋁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後方漁池之草叢附近,見日揚公司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之前遭某不詳姓名、年籍竊賊所竊取並於該竊賊現實持有中置於該處之鋁合金錠四塊(每塊重量十二公斤,價值共為新台幣二千一百六十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該竊賊對該鋁合金錠支配力弛緩之際,下手竊取該鋁合金錠四塊,得手後將之置於前揭車號機車之腳踏墊上,尚未駛離,適為乙○○當場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在日揚公司後方之魚池草叢邊撿取鋁合金錠四塊,並已將鋁合金錠置放在其所騎乘之前揭車號機車之腳踏墊上,嗣為日揚公司負責人乙○○當場查獲之情,核與證人即日揚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原審調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是綽號「 老邱 」者告訴我在該址有鋁合金錠可以撿取,所以我才到現場撿取,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東西,我沒有竊盜的犯意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該鋁錠本來是放在廠房內左側角落」等語,且日揚公司以論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員工薪資,故每日均有盤點數量,本案遭竊取之鋁合金錠係日揚公司員工於週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加班生產,經盤點結果,日揚公司本次共計失竊二十二塊鋁合金錠,被告遭查獲之鋁合金錠即為失竊二十二塊中之四塊,亦據證人乙○○在原審調查時結證在卷,故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證人乙○○當場發覺之鋁合金碇四塊,即係日揚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之前遭不詳姓名、年籍竊賊所偷竊之鋁合金錠二十二塊之其中四塊;又被告於原審供承:「(你認為四條鋁錠是破銅爛鐵嗎?)說實話不像」等語,於本院審理亦供稱:「我想可能是人家掉的,反正也不是在人家家裡拿的,就是貪心」等語,而日揚公司所生產之鋁合金錠一塊重達十二公斤,為金屬材質,且外表新穎,顯非久經風吹雨淋,此有照片一紙為憑,任何人觀之該鋁合金錠,均知該鋁合金錠為具財產價值之金屬,豈有任意丟棄之理,絕非無主物或拋棄物,此為被告所難諉為不知,被告未經同意而將非屬無主物或拋棄物之鋁合金錠置於己力支配之範圍之事證已甚明確。
二、按因不法原因而占有之物,自財產罪之構成以現實持有為重點之立場觀察,例如竊取他人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既為竊取他人之動產,不能謂非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然如竊盜者於竊取該物後,因某種原因,而放棄對竊盜物之現實支配,而被害人因無拋棄對該竊盜物所有之意思,如行為人在此情形下加以竊取,實係將離被害人所有之物予以侵占,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竊賊有無放棄對竊盜物之現實支配,則應按各個具體案例加以認定,非可一概而論,經查本件日揚公司之鋁合金錠二十二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二日之間,在其工廠內遭竊,嗣其中之四塊鋁合金錠係在工廠附近之草叢內為證人乙○○發覺,顯然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竊賊先將竊盜所得之鋁合金錠二十二塊逐一搬移至工廠附近之草叢內,因鋁合金錠一塊即重達十二公斤,難以一次搬運完畢,乃再分批由草叢運往他處銷贓,顯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竊賊行竊之目的係在於實際取得該鋁合金錠,其主觀上實未放棄對該鋁合金錠之現實持有,而仍有繼續持有支配之意圖,是被告乘該竊賊對於鋁合金錠支配力弛緩之際,下手竊取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竊賊因竊盜所現實持有支配之鋁合金錠四塊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就本案未能詳予審究,輕率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