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十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同年間,又因軍中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三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悟。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三星往羅東方向行駛於宜蘭縣○○鄉○○路,途經廣興路一號長宏加油站前,適有乙○○騎腳踏車橫越通路,遭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顏面、耳、右肩、右側肢體、右臂部多處擦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駕車逃逸離去現場。經通緝後,始為警緝捕歸案。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本院,未到庭陳述或辯解。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偵緝字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原審卷第四十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十四頁),且經現場證人 吳正穎 、王奕倫、 李麗雪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七頁)。被害人因本件車輛肇事而受有頭部挫傷、顏面、耳、右肩、右側肢體、右臂部多處擦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九十二) 羅博 醫字第一○○○六九號函檢送之中文病情說明書及病例影本在卷可佐(見偵緝字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五頁)。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其中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又因犯軍中逃亡罪,經軍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刑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具狀上訴,未記載理由,又未到庭陳述,空言爭執不服原判決,自認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