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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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四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六十三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則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日(抗告人住台北縣永和市,其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應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記在卷可按,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