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十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四號、第一六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一段一巷前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泰林路一段一巷,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對向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新莊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機車在路口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頰五×五公分瘀傷、下唇撕裂傷二公分、胸部挫傷三×三公分、右髖部五×五公分瘀傷、左髖部十×十五公分瘀傷、右下肢五×二十公分瘀傷、右前臂四×五公分瘀傷、左腳三×三公分瘀傷、右膝三×三公分瘀傷、右腳三×三瘀傷、左肩三×三公分瘀傷、疑第七頸椎脊突斷裂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察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雖為轉彎車,但當時駕車已轉彎過去,是告訴人自己撞上來,過失在告訴人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自白不諱,坦承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四十二頁),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確因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本件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四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轉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自有過失。經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鑑字第九二一00六號函檢附之鑑定竟見書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煞不及,兩車相撞,亦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過失云云。惟查,案件上訴本院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十二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原判決量刑並無明顯之失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犯罪,而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上訴本院雖已不得撤回上訴,但已賠償告訴人,盡力消弭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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