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二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事故當時抗告人絕無駕車由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之情事,且斯時抗告人車前方之相當距離內,並無其他車輛阻礙車速,實無變換車道之必要。㈡本件車禍係因其車左後方由 王國慶 所駕駛車牌號碼軍K︱90028號之高壓噴水軍車變換車道不慎以致肇事,此有王國慶自承:其打右方向燈看右後視鏡等語可明(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第二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載明:王國慶涉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等語。㈢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憑之證人 陳世鐘 ,於車禍發生時所處位置,係在對向車道達六部車以外之距離,無從目睹當時係因上開軍車變換車道不慎致撞及伊車之左車尾,伊車再因衝撞力道造成方向盤不穩往左打滑後,第二度遭該軍車撞擊,證人陳世鐘僅見第二次撞擊情形,因而始誤認伊車有變換車道之情形,此部份誤認之事實,業經證人陳世鐘於原審法院交通法庭開庭調查時證述明確。㈣再依鑑定覆議意見所載:B車(即軍車)右側車身略壓車道線等語之情形觀之,益徵本件事故係該軍車變換車道所致,抗告人並無何等交通違規情事,原裁定就上開有利抗告人之證據均不採且未敘明理由,且原裁定之各項判斷未遵循經驗法則,均與法有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69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青島東路口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致其車與左後方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嗣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掣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同年一月十七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送,如又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同年二月一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69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青島東路口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之際,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其車左後車尾旋遭同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由王國慶所駕駛車牌號碼軍K︱90028號高壓噴水軍車之右前車角防護網撞及,致抗告人汽車向左偏行,其右前車身再撞及在對向內側快車道因等待紅燈臨停之車號00︱33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左前保險桿,而C車右前保險桿再撞及同向外側快道臨停之車號00︱59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D車)左前車門而肇事,嗣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掣單舉發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三二0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抗告人所提附於原審卷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節本可資佐證,而本件雙方車輛撞擊位置分別係抗告人汽車之左後車尾(抗告人 陳明 係左後方大燈處)及上開軍車之右前車角防護網乙節,且抗告人車輛遭該等撞擊後,仍繼續向左側偏行,進而迴轉一百八十度,撞及對向車道內臨停之C車、D車,最終係朝東北方向停於中山南路南向北內側快車道等情,均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抗告人車輛之左後車尾部遭上開軍車自後方追撞後,竟未依物理慣性作用向右側偏行,反而仍向左側繼續偏行,甚至迴轉一百八十度撞及對向車道內之臨停車輛,顯見其車當時確有向左偏行之動力,應堪認抗告人車輛於遭到上開軍車之第一次撞擊前,確有向左側偏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情事,殆無疑問,再本件交通事故經先後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抗告人「駕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上該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節本在卷可憑,此益徵抗告人確有前揭變換車道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抗告意旨辯稱其並無違規變換車道云云,尚嫌無據。至上開高壓噴水軍車於本件車輛肇事之責任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稱該軍車係有「涉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則稱該軍車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惟無論該軍車之違規責任為何,當無解於抗告人確有前揭「涉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而應負其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責任,抗告意旨辯稱本件係軍車變換車道不慎而肇事,其並未違規云云,尚無可採。至證人陳世鐘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離異議人計程車及上述軍車有五十公尺,我剛好眼睛往左側看,然後我看到軍車有越線,軍車就撞到前方異議人的計程車,異議人的計程車就一百八十度轉過來,軍車沒有煞車,從異議人車子的後車斗撞過去..」、「(當時你有無看到軍車切換車道?)沒有,我只有看到軍車越線..」、「(為何妳於談話紀錄所講的與現在講的不同?)我當時是表示我不敢確定異議人的車子往左切,但我看起來應該是異議人車子往左側切,後來異議人告訴我其實他是被那軍車撞的,到底事實如何,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則證人陳世鐘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之前揭證述與事發當日之警詢談話筆錄中證稱其見到抗告人車輛要由快車道右側超越軍車往左側車道切入等語,前後顯有出入,姑不論證人於本件事發後有否受到外力影響而改變其於原審調查之證詞,縱依原審法院調查所得,證人係證稱「其看起來應該是抗告人之車子往左側切,後來異議人告知其是被那軍車撞的,事實真相其也不清楚」等語,則證人雖無法再次確認抗告人車輛是否有向左變換車道之情,惟依抗告人車輛於遭到上開軍車撞擊後,確有向左一百八十度迴轉之情形,及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鑑定資料,原審認此情即堪認定抗告人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向左側偏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情事,自無從憑以證人陳世鐘翻異前詞證稱其不確定事故情形等語而遽認抗告人並無前揭違規行為。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何等違誤或不當,原審法院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之處,抗告人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