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三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了解監理站之規定與作業流程,於繳完罰金後,監理站人員未告知車牌要繳回,抗告人即自行離去,嗣經友人提及註銷牌照應將原車牌繳回,抗告人電詢監理站確認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日驅車前往監理站辦理繳回車牌事宜,因而在高速公路上為警攔下舉發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抗告人並無使用註銷牌照之行為,爰請鈞院查明事實云云。
二、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IC︱一六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一號道路北向七點二公里,惟該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而逕行註銷牌照,而有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之事實,此有該車之車籍查詢單、該車違規歷史檔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等在卷可考,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雖異議人辯稱:基隆監理站未將本人之所有自用小客車牌沒入,且未領用新號牌,故本人之後不敢用該部自用小客車,並停放於自家車庫內,後來接到違規單申訴回文知車牌已被註銷,要到監理站辦理重領牌手續,在路上被警方開出Z00000000號告發單,實屬不服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註銷,異議人並早已明知,則異議人在尚未領用新牌照前即不得行駛該車,縱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間(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確實係要到監理站辦理領牌,異議人亦可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前往,應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可,異議人以此為由提起異議,顯無理由,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違規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扣繳牌照,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明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業經註銷,仍於本件違規時地行駛上開自小客車,顯有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事實無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辯稱其不知牌照被註銷要繳回,本件係駕車前往監理站換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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