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業於民國
109年3月14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予
刪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
定,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護字第217
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
』而結案等情,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
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則被告仍有因該案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其假釋之可能,即難認上開案
件所示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所為,自不宜論以
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