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勞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鍾家其
一、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
  明文。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
  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4月10日終
  止僱傭關係時為36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有29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之權利存續
  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即60個月)為計算基礎,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6,000元【計算
  式:每月薪資27,600元×60月=1,656,000元】;另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共101,200元及按月支付薪資
  27,600元部分,均為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實
  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1,656,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然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
  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5,811
  元(計算式:17,434元×1/3=5,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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