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鍾家其
一、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
明文。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
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4月10日終
止僱傭關係時為36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有29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之權利存續
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即60個月)為計算基礎,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6,000元【計算
式:每月薪資27,600元×60月=1,656,000元】;另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共101,200元及按月支付薪資
27,600元部分,均為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實
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1,656,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然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
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5,811
元(計算式:17,434元×1/3=5,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