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539號
原 告 曾啓蒼
被 告 蔡秉家 (即 蔡佳祐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該址為彰化戶
政事務所芬園辦公室,顯非被告之實際住居所地。又本件票
據之付款地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則依前
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