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 告 蘇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86元,及其中新臺幣50,758元,自95
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
95年2月12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
幣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當月加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