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黃棨揚 即公館當舖
被   告  羅偉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 國瑞 )自民國一
0六年十月二日起所有權人為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AKF-0352小客車(廠牌
:國瑞、排汽量:2362CC、引擎號碼:2AZE082267,下稱系
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應負擔該車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他因該車延伸之民、刑事責任。
」(見本院卷第3頁),嗣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32頁),核其性質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伊所有,伊於106年7月5日將系
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 謝志宗 ,嗣經輾轉出售,並於106年10
月2日經人再度出售予被告,因被告未至監理單位辦理過戶
手續,致原告遭催繳系爭車輛牌照稅等費用,爰請求確認系
爭車輛上開期間所有權之歸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汽車讓渡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因未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行政管理之過戶登記,致原告遭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進而發生有負擔系爭車輛規費等繳納責任之危險,已如
前述,是原告為排除上開公法上責任危險,請求確認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
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部分,因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買賣關係,原告自不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協同登記,
此部分請求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之訴雖經一
部駁回,惟此與其勝訴部分之經濟目的相同,敗訴部分不利
益甚微,故命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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