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美英
被 告 潘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前與被告於本院以103年簡上移調字第2號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為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無條件出租於被告,租期自103年7月15
日至108年7月14日,於租期屆至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惟為被告所拒,甚而原告欲至系爭土地除草整地時,
遭到被告施暴。再者,遭被告占用的土地現種植蓮霧,復因
原告無法施肥、噴灑農藥,將使現種植之芒果屆無法收成,
兩種作物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8,000元。為
此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6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賠償原告8,000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 盧秀婷 於103年5月5日訂立之農作物
承租合約書(下稱合約書),未標示土地之地號且系爭土地
上農作物原本即由原告種植,為何訴外人盧秀婷能同意種植
,此同意書內容明顯有瑕疵及涉違法行為,且同意人未到場
簽名,盧秀婷及被告擅自代簽名有涉偽造文書之虞,另盧秀
婷自認合約書存在,就有觸犯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5、
16條之情。
二、被告抗辯:
業已返還承租之土地,現在使用的土地是與其他耕作權人訂
立租約,與原告無關,原告不應該再對其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中華民國共有(原告原主張其他共
有人已死亡,嗣後更正為共有人為中華民國),且尚未辦理
土地分割等情,業據本院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依職權調
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認被告無權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49A部分之土地,而請求被告返還該部
分等語,惟原告就系爭土地僅為持分3/7的共有人之一,其
與另一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此為原告所是認,
則其所有權,係存在於系爭土地的每一個部分,並未特定於
附圖所示編號449A部分,則其就附圖所示編號449A部分並未
有單獨所有權,自無法單獨請求被告將此部分返還予原告。
再者,被告抗辯其與耕作權人訂立有租約云云,原告雖以前
揭詞認此合約書有疑義,惟查,合約書上之出租人盧秀婷就
系爭土地有耕作權存在,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他
項權利部分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盧秀婷就系爭土地
既有耕作權,其農作物出租予被告尚屬有權處分,至於是否
構成取消耕作權之事由,於未經取消註記前,其就系爭土地
為有耕作權之人,顯無疑義,原告主張盧秀婷無耕作權,難
謂有據。又原告主張合約書為虛偽等語,惟此合約書為原告
所提出,並非被告,原告自行提出之證物,復又表示該證物
有疑義,實與常情有悖。是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租賃,
並非為無權占有,則原告既無法特定其所有權之位置,被告
復非無權占有,是以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之1/6返還予原告,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另依上所
述,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所謂無法耕作的損失,請
求被告賠償8,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
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