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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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7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1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除按新台幣
425,000元自民國92年11月9日起至民國97年11月9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外,其餘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伸港鄉農會信用
部、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85年1月31日、面額新台
幣(下同)225,000元支票,聲請本院85年度促字第1535號
支付命令(85年3月9日送達,85年4月1日確定);另持有原
告為發票人、付款人伸港鄉農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號
、發票日85年2月12日、面額200,000元支票,聲請本院85年
度促字第2271號支付命令(85年3月25日送達,85年4月15日
確定),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
199號),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權利對支票
發票人為1年短期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支
付命令具有時效中斷效力,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時效中斷重
新起算,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時效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則上開票據債權分別於90年4月1日
、90年4月15日已消滅時效完成。為此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
執字第36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199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無意見
,惟利息債權應獨立計算,自債務人拒絕意思表達前即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前5年,亦即自97年11月9日至92年11月9日
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伸港鄉農會信用
部、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85年1月31日、面額225,000
元支票,聲請本院85年度促字第1535號支付命令確定;另持
有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伸港鄉農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
0號、發票日85年2月12日、面額200,000元支票,聲請本院
85年度促字第2271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36199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查明,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乙情,
除辯稱自97年11月9日至92年11月9日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
效外,對本金及其餘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
不爭執,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上開辯稱之利息債權是否存
在。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
上開票據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分別於85年4月15日、
85年4月1日確定,則被告於97年10月24日始聲請強制執行,
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應屬有據。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
,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
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
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
,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
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96台上字2540號、97
年台上字第477號裁判要旨)。查被告係於97年10月24日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於起訴狀謂
本件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時效抗辯,被告97年
11月12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而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票款之本金及逾自92年10月24日起
至97年11月11日止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均罹於時效,不得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
之利息債權部分,則未罹於時效,故被告辯稱自92年11月9
日至97年11月9日止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等語,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19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