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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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977號、99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罪,經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偽造文書罪,經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偽造文書罪,共陸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偽造文書罪,共肆罪,各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0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