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正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度易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所明定。
二、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上訴書狀應為如何之指摘,始符合具體之要件,由第二審法院就個案審查之;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由,固均非具體理由。惟第二審法院於審查上訴書狀之敘述,是否該當具體理由之合法上訴要件時,應就上訴書狀之所載,相對應於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為綜核、整體性之觀察與判斷。該當與否,輒因個案不同而具有浮動性。以量刑而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第二審上訴理由以『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指摘,倘第一審判決於科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後未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具體情狀,並無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且其刑之量定較之同類型犯罪亦無畸輕,或其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則此之上訴理由自不符合具體之要件。但如第一審判決理由僅載稱『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詞,因如此記載,祇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對於被告犯罪後是否賠償損害之具體情形,則付諸闕如,顯已影響其量刑之斷定,應認已符合具體理由之上訴合法要件。」此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4號判決闡釋甚明,深值認同。
亦即,上訴人若以量刑之輕重為上訴理由者,即首應相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妥為觀察,倘原審已具體載明量刑所應審酌之各項情狀,並無偏執,亦無畸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非單純記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則上訴狀單純記載原審已具體審酌之部分事由,為內容空泛之指摘,此上訴理由即不符具體理由之上訴合法要件。此外,「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按即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54號判決亦明白揭示欠缺具體理由之上訴合法要件之處理方式。
三、本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兩件原屬同一案件,卻經法院分別重判。被告所犯兩件竊盜案件,已深感悔悟,當時迫於無奈,才以弟資料呈上署押,冒用弟資求予具保,兩案於當時製作筆錄時已求處被害人原諒,在做筆錄時被告坦承不諱,全力配合,被竊之物也尋回歸還,被告都有悔過之心,今被告又得肺結核重症,請求法官輕判,給予一次重新機會,早日與骨肉團聚。
四、經查:被告因犯加重竊盜罪,原審認事證明確,且被告為累犯,因予論罪用法,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於本案之再犯動機、目的乃因缺錢購毒,可認被告自我控制能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私宅乃個人與家庭成員之生活堡壘,被告持兇器破壞他人住宅門鎖,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除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家庭生活安全,使告訴人及其等家庭成員惶惶終日,難以安寧,犯罪所生損害自非輕微;兼衡竊得財物價值非屬低微,告訴人部分失竊財物並未尋獲,遭竊現金亦遭被告買毒用罄;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無特別意見之表示;被告審理時自陳:未婚、育有5個月大之子女1名,由母親照顧、父親已逝、與祖父母同住、前從事西餐廚師業、1弟亦擔任廚師、無庸負擔家庭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顯見原審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所指前述上訴理由各情,未見偏執、畸輕、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復無量刑事實錯誤之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理由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至其所犯偽造文書案件部分,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不在原審審酌之範圍內,上訴理由指摘一此部分,更無基礎。
五、依上說明,本案上訴書狀雖已記載理由,惟因空泛、不具體,其上訴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認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