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玉芬律師
簡長輝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公眾得出入場所內,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行業,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賓果馬戲團」一台(含IC板九塊)、「麻將台」三台(均含IC板一塊)、「七PK台」二十台(均含IC板一塊),藉以由賭客出資以一比五、一比一不等比率開分後把玩,押注換取分數,輸贏一至數倍,賭客若贏,則可累積分數按相同比率兌換與現金等值之禮券,可再供不特定人持以開分把玩,兌換額度無上限,賭客若輸,則分數沒入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賴此賺取賭金營生,以之為常業。迄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乙○○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客甲○○在場把玩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二十四台(共含IC板三十二塊)、賭資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一千分禮券十本、監視器鏡頭四個、監視器螢幕六個、打卡鐘一台、計算機四台、開分名冊四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上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本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應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合議審判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固分別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動機具及把玩上開電動機具賭博財物等事實,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常業賭博犯行,辯稱:顧客把玩店內機台,得分只能兌換禮券,下次再玩,不能兌換現金,並無賭博財物云云,被告甲○○亦辯稱:伊把玩店內機台,得分只能換禮券,下次再玩,不能換現金,無賭博情事云云。惟查,被告乙○○在上址店內擺設之電動機具,客人把玩後所贏分數可按原開分比例兌換禮券,而該禮券可再供任何不特定持有人持以開分把玩其店內電動機具,並無最高價額限制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可見該禮券顯有等同現金之價值,不僅可據以開分把玩被告乙○○店內之電動機具,且不限於原兌換顧客使用,只要持有該禮券即可憑以開分把玩,從而原持有人即可將之轉賣他人換取現金,復以無最高限額,轉賣者可獲財產利益顯亦可觀,因此該禮券顯有交易之財產價值,而非屬純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被告乙○○藉由顧客開分把玩店內電動機具,押注輸贏取分,以換取上開禮券獲利,要難謂非屬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財物行為。況被告乙○○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法經營該店,復設有監視器,並查核顧客身分證,且詳細登載每日開分把玩顧客名冊,此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偵審中供述甚明,並有監視器、開分名冊扣案可稽,衡諸上情,參互印證,被告乙○○經營該店果真僅係供人把玩娛樂,無關賭博財物利益,其何以非法經營規避主管機關管理,且如此大費周章過濾客人、預防警方取締並詳載開分顧客名冊,是由此益見被告乙○○經營該店供被告甲○○及其他顧客開分把玩兌換禮券,其間應有賭博財物之情無誤。再徵諸被告乙○○擺設供人把玩賭博之電動賭機具有二十四台之多,復設有監視器、登載顧客開分名冊及印製禮券供把玩顧客兌換,經營器具完備,且係未經登記非法經營,足見被告乙○○應有長久經營賺取賭金營生之常業犯意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賭資、禮券、監視器鏡頭、螢幕、打卡鐘、計算機、開分名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乙○○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營業,未經依法申請核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亦經其供明在卷。是被告乙○○、甲○○上開所辯,應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等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經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之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其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非法經營方法,用以犯常業賭博罪,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賭博罪(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另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甲○○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賭資、禮券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鏡頭、螢幕、打卡鐘、計算機、開分名冊等物,則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被告乙○○、甲○○所犯之罪,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項目名稱│數量│備註│├──┼─────────┼────────────┼─────────┤│一│電動賭博機具│「賓果馬戲團」一台││││(均含IC板)│「麻將台」三台│││││「七PK台」二十台││││││││││合計共二十四台(含IC板│││││共三十二塊)││├──┼─────────┼────────────┼─────────┤│二│賭資│新臺幣二百元││├──┼─────────┼────────────┼─────────┤│三│一千分禮券│十本││├──┼─────────┼────────────┼─────────┤│四│監視器鏡頭│四個││├──┼─────────┼────────────┼─────────┤│五│監視器螢幕│六個││├──┼─────────┼────────────┼─────────┤│六│打卡鐘│一台││├──┼─────────┼────────────┼─────────┤│七│計算機│四台││├──┼─────────┼────────────┼─────────┤│八│開分名冊│四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