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旁之逢利汽車廠內,與乙○○聊天之際,見積欠乙○○債務之戊○○酒後前來,即以杯子丟擲戊○○前額,戊○○見此轉身欲離去時,被告並未就此作罷,另以不詳物再度擲向戊○○後腦勺,致戊○○受有腦挫傷、四肢功能障礙、第三、四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及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消防隊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乙份、告訴人前額受傷照片三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渠並未傷害告訴人,當天晚上被告係至逢利汽車廠與證人乙○○等人吃飯,告訴人喝的醉醺醺的,手裡拿著一把香進來,隨即將香往桌上敲,說「這邊拜神明是在拜什麼?」云云,證人丁○○遂勸告訴人回去,告訴人出去後,約三、四十分鐘,被告等人就聽到外面有哀嚎聲,出去查看後才發現告訴人倒在地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就告訴人前額所受傷害部分而言,依告訴人所提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九號傷害案件卷宗第七頁)觀之,其上僅載有第三、四節頸椎骨折併頸脊髓損傷、四肢功能障礙、腦挫傷等傷害,並未提及告訴人前額曾受傷害之情;告訴人所提前額傷後癒合之結疤照片三幀(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乃為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所攝,是否為本件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案發當時所受傷害,亦值存疑;至證人 謝福祥 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看到他(即指告訴人)的額頭有流血」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然其與告訴人間具有兄弟關係,證言雖非必為偏頗,但究不可遽以憑採,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要屬當然。次查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到現場時,看到被害人的傷勢如何?)我看到他後腦流血、前面沒有流血」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而證人即前往救護之消防隊員 陳建男 亦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處理時,戊○○前額有無傷?)前額有無受傷我不清楚,但是他的後腦有受傷」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其所製作之救護紀錄表,其上亦確實僅載有告訴人「後腦遭擊有傷口」之傷勢,復有該救護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按證人己○○、陳建男均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證人謝福祥為高,渠等既均證稱當場並未發現告訴人前額受有傷害,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其兄弟即證人謝福祥之證言,及事發後四月餘所拍攝之照片,即認告訴人確於案發當晚有前額受傷之事實。
(二)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之前額確係於案發當晚受傷,然當時在場者告訴人自承有被告、證人乙○○等四、五個人,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所為,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可資依循。惟就告訴人案發當晚前往逢利汽車廠之情形,被告及證人丁○○、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稱告訴人當時是手中拿一把香前往逢利汽車廠,並且進來後就拿香敲桌子等情,核與證人即警員己○○所述其到場後「地上有幾根香散落在地上」(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等情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卻否認其曾持香進入汽車廠裡面(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可見告訴人所陳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具有瑕疵,當無法遽以採信作為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告訴人稱被告係以杯子擲向其前額,然證人陳建男、己○○均證稱並未於現場發現杯子或玻璃碎片等物,告訴人之指訴即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顯不得僅以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有以杯子丟向告訴人前額,致其受傷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再就告訴人後腦部分所受腦挫傷、四肢功能障礙、第三、四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部分之傷害而言,固據其提出前揭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晚係臨時起意自行前往案發地點,被告與其餘在場之證人乙○○、丁○○等人,事先並無犯意聯絡之可能;而依告訴人所述,其前額遭人以杯子丟擲受傷後,即轉頭離開,走了兩步後即遭人以不詳物品丟擲後腦等情觀之(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六、七頁),第一次受傷與第二次受傷間之間隔十分短暫,衡情應係該下手丟擲之人臨時起意之可能性較高,亦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與該實際下手丟擲之人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且告訴人既係於轉頭走兩步後方遭人以不詳物品丟擲後腦,即係背對該丟擲物品之人,當無從得知實際向其丟擲物品者究為何人,亦即究竟是否為被告向告訴人之後腦丟擲不詳物品,告訴人並無法確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丟擲之人,或與丟擲之人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前額確曾於案發當晚受有傷害,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係由被告所為,或被告與實際傷害告訴人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