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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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上午,駕駛ZYE─六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行經中正一路與福德路之交岔路口前,已見 王在 丙站在過交岔路口之中正一路旁準備騎乘機車,本應更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進入交岔路口,乃於見號牌不詳之自小客車由福德路違規右轉中正一路時,煞停不及,而偏右閃避及煞車,致撞擊 王在丙 之機車,再撞及王在丙之右腳,造成王在丙倒地,乙○○亦人車倒地向前滑行約三公尺。王在丙因被撞及倒地,受有右小腿骨折、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死亡。
二、案經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及接受裁判,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五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丙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附卷可佐,被告當知上開規定,又被告於行經中正一路與福德路之交岔路口前,已見被害人王在丙站在過交岔路口之中正一路旁準備騎乘機車之情,亦迭經被告供述在卷,被告本應更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詎被告於駕車進入交岔路口後,見號牌不詳之自小客車由福德路違規右轉中正一路時,竟煞停不及,而偏右閃避及煞車,致撞擊被害人王在丙之機車,續撞及被害人王在丙之右腳,造成被害人王在丙倒地,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進入交岔路口,被告之有過失責任甚丙。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現場即中正一路西向道路劃分有快、慢車道,慢車道寬約三公尺,慢車道路面上遺留有弧形刮痕,且中正一路與福德路之交岔路口寬度至少十九.六公尺,綜上各節以觀,被告至少於十九.六公尺前即已見被害人王在丙在路旁,應堪認定,則參諸一般常情,苟無其他因素,被告當不致逕偏右行駛致撞及站立路旁之被害人王在丙,是被告自白為閃避由福德路違規右轉中正一路之號牌不詳自小客車,始撞及被害人王在丙,可認與事實相符。再被害人王在丙因受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受傷而不治死亡,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丙書、驗斷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丙書在卷足憑。被害人王在丙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甚為丙確。從而,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事證丙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主動報警,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李智湘 坦承肇事,此業據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李智湘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丙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為閃避由福德路違規右轉中正一路之號牌不詳自小客車,始撞及被害人王在丙,原審判決未予認定,尚有未當。㈡肇事現場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已記載丙確,原審判決認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即有未洽。㈢被害人王在丙受被告撞擊時,係站立路旁準備騎乘機車,原審判決認被告與被害人王在丙在同一車道行駛,被告應與被害人王在丙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非無理由,但原判決仍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駕車過失,始致人於死,肇事後亦主動向警自首,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家屬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領得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此業據被害人家屬甲○○陳丙在卷,依同法規定,該補償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負有清償之責,此外,被告年甫十九歲,尚就學中,本身無經濟能力,而被告父親罹患食道癌,有被告提出診斷證丙書一紙可憑,家中生計僅由母親維持,但被告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有撤銷告訴狀及和解書一紙可按,被告犯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有撤銷告訴狀及和解書一紙可按,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