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О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
(即鄭顏秀金)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丙○○、甲○○基於各與如附表所示戶長共同基於妨害高雄市新興區成功里里長選舉投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之遷入日期,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里○○○路○○○號(甲○○部分係遷至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住址,公訴人此部分尚有誤載),惟實際上均未居住於該址,僅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應在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規定。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第六屆里長選舉當日,渠等均前往新興區成功里第二十三投票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嗣選舉結束後,丙○○、甲○○並分別將戶籍遷出上開地址。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丙○○、甲○○固不否認於附表所列時間將戶籍遷入上開地址,惟均堅詞否認意圖妨害投票,被告乙○○辯稱:我係因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美容店,為往來方便始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時間將戶籍遷入寄居在如附表所示地址,非要妨害投票云云;被告丙○○辯稱:我係因房屋被拍賣,始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時間將戶籍遷入至附表所示地址,非要妨害投票云云;被告甲○○辯稱:我係為女兒 陳筱珊 就學方便,始於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時間將戶籍遷入至附表所示地址,非要妨害投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有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第廿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被告乙○○、丙○○、甲○○戶籍遷入及遷出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丙○○、甲○○並均自承未居住在附表所列地址,查被告乙○○、甲○○均未實際住入所遷入之地址,則如何謂「為工作往來方便」「接送小孩方便」,是被告乙○○、甲○○所辯理由,不足採信。至被告丙○○雖以其 鼎強 街二三一號房屋遭拍賣做答辯,惟其未居住在附表所列地址,選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仍將戶籍遷回原有之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顯見房屋被查封拍賣亦非其遷戶籍之理由,是被告丙○○所辯理由,亦不足採信。又遷入高雄市○○區○○○路○○○號之另案被告 陳坤男 、黃錦鳳、 林大晏 、 許美華 、 陳美惠 、 李德賢 、 李慧茹 等人均因妨害投票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十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可憑。足証被告乙○○、丙○○、甲○○係為幫候選人投票妨害投票結果才遷移戶籍,被告等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丙○○、甲○○以遷入戶籍造成投票權之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乙○○、丙○○、甲○○與所遷入之如附表所示戶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丙○○、甲○○均無前科,素行尚可,其等以遷入戶籍造成投票權之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妨害選舉之純正與公正性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四、查被告乙○○、丙○○、甲○○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前科表可稽,因一時失慮,才觸刑章,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表:
┌─┬───┬────┬─────┬────────┬──────────┬───┐││被告│遷入日期│遷出日期│實際居住處所│遷入地址│戶長│├─┼───┼────┼─────┼────────┼──────────┼───┤│㈠│乙○○│九十一年│未遷出│高雄市三民區大豐│高雄市新興區成功里六│ 謝金珠 ││││一月七日││一路三四八號八樓│合一路七十五號││├─┼───┼────┼─────┼────────┼──────────┼───┤│㈡│丙○○│九十一年│九十一年│高雄市三民區鼎強│同右│同右││││二月五日│六月十二日│街二三一號│││├─┼───┼────┼─────┼────────┼──────────┼───┤│㈢│甲○○│九十一年│九十一年│高雄市苓雅區苓中│高雄市新興區成功里忠│ 黃月秀 ││││一月三日│七月一日│路一六三號三樓之│孝一路三五六號│(即里││││││三││長候選││││││││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