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鵬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鵬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陳鵬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7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部分雖歷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惟均屬程序判決;至編號3至7部分雖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上訴駁回確定,然係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故該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仍係本院),而其中附表編號3-7所示之5罪部分,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等節,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就其中褫奪公權部分併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予以諭知,以明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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