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處罰鍰柒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及使用矇領之牌照,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0九號自用小貨車,至台南市○○路體育公園附近販賣水果,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開單舉發,異議人雖對違規事實不服,且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然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將該車牌照扣繳,另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利用前開小貨車運送並販賣水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使用註銷駕照駕車及使用矇領牌照之行為,辯稱:本件案載時間,該車牌號碼00—四九0九號之自用小貨車,係由 陳真珠 駕駛至台南市○○路體育公園附近營業,並非由其所駕駛前來,且其販售時,係將水果搬至地面販賣,而未在該小貨車上直接販售,故警員取締之違規情節與事實並不符合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予以逕行註銷,且其於前述時間,係以限自耕農使用之車牌號碼00—四九0九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至台南市○○路體育公園附近販賣等情,除為異議人所坦白承認外,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附卷足憑。然證人即當日在現場目睹本件事發經過之 謝幸裕 ,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原是賣芋頭、蕃薯,當天我有在現場。我那天推車賣蚌,離尤先生(指異議人)的攤位約有三、四攤位遠,當時警察就開車來,停在我攤位附近,因為我的東西在附近,我馬上收完,推到路邊停車的後面,警察看不到的地方停著,然後我出來看警察取締的情形,我看到警察拍照,尤先生的水果本來在地上,然後他把水果搬到車上去了,我看到時,尤先生叫警察不要照相,人站在警察旁邊,警察照完,我有叫尤先生的女朋友(即陳真珠)趕快把車子開走,他女朋友便上車去開車,他女友有把車子發動,把車子要開走了,尤先生還站在車子外面,警察看到他們要開走,便跑去要擋他們,請他們把證件拿出來,尤先生便拿身分證及紅單給他,當初是因尤先生與警察在協商,尤先生想說拿證件給警察開單就好,他女友沒有拿證件給警察,警察也沒有向尤先生的女友要證件,從頭到尾尤先生沒有開那台車,從頭到尾都是他女友在開那車,尤先生沒有上去開車,後來警察就把尤先生的證件拿去開單,開完後尤先生便說要告警察,便與警察起衝突,警察不理他,開車就走了,從頭到尾游先生都沒有坐上駕駛座開車,警察在前一天本來要開尤先生罰單,結果沒有開到,當天是專門針對他,其他攤販警察就沒有取締。因為尤先生口氣不好,我們攤販對他印象也不好,不過本件我們認為警察取締態度不好,所以我們要幫尤先生作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就證人謝幸裕業已當庭具結以確保其證述內容之真正,且其亦不諱言對於異議人之印象亦非良好,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替異議人飾詞迴護之理。是證人謝幸裕之前述證詞,應值採信。基此,本件異議人於案載時、地,雖有以前開小貨車載運並販賣水果之事實,然因本件事發當時該小貨車均係其女友陳真珠所駕駛,且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事發先後異議人確有駕駛該小貨車之行為,且異議人販賣水果時,係將水果搬至地下販售,並非將該小貨車當作流動攤位使用,而直接在該小貨車上販賣。從而,其上開行為,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以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二項之使用矇領牌照等處罰規定無涉,故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四、末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有在台南市○○路體育公園附近,設攤販賣水果等事實,除據其坦白承認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存卷可佐,而上開台南市○○路體育公園附近,係台南市體育場之範圍內,而該處乃屬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所,則有台南市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南市建市字第0一二五二七號函附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南市建字第0二六五一號台南市政府公告一份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行為,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案載時、地,既無上述原處分意旨所稱之使用註銷駕照駕車,及使用矇領之牌照等違規情形,故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是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亦甚明確,因之本院仍應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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