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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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身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加百分之0點三計,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標準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如未按期付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丙○○同意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甲○○僅繳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二紙、一般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撥款及收入傳票各二紙、查詢單二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加百分之0點三計,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標準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如未按期付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二紙、一般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撥款及收入傳票各二紙及查詢單二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亦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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