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途經該路與東平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同一時、地,由乙○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 莊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前開路口左轉東平路行駛,丙○○因有上述疏失,致見乙○之機車時,業以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乙○隨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腰椎狹窄合併椎間盤脫出等傷害。
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廖紐 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其係沿莊敬路方向,綠燈直行,告訴人未讓其先行,才會發生車禍,其並無過失,而告訴人改變其於警訊時之陳詞,係為規避闖越紅燈之責云云。經查: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腰椎狹窄合併椎間盤脫出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診斷證明書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奇醫字第五七二四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亦已自承:其不知告訴人乙○真正之行車方向等語,顯見其於肇事當時並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乙○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傷,故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應無疑義。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左轉時,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則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三)至證人即為告訴人乙○制做筆錄之警員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談話記錄係依告訴人乙○之陳述,確實記載等語,然因告訴人係經送醫救治後,不久即出院至警局接受訊問,故其當時因車禍發生受到驚嚇及身體傷害,以致造成意識不清,記憶模糊等情形,衡情實屬可能,故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時意識並未清楚,其於警訊時之陳述內容並非實在等語,尚可採信。而告訴人廖紐於偵查中所述:「我從住家永康市出發,經小東路左轉莊敬路,準備再左轉東平路到黃金拍檔KTV與朋友聚會」等駕車行進方向,核與案發現場之狀況,亦無出入之處,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應值採信。基此,被告所辯:告訴人係為規避闖越紅燈之責,始於偵查中改變其警訊時所稱之行車方向云云,則尚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前述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末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張存卷可佐,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該所八十九年
四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電話通話記錄單各一份載明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乙○傷勢之輕重,及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