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敬文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途經永康市○○○路、中正南路與鹽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有毛毛雨,但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上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以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及由丁○○所駕駛,後載甲○○、丙○○二人,而沿鹽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八六六號重型機車。丁○○等三人受撞擊後,隨即人、車倒地,丁○○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裂傷、左上臂裂傷等傷害,丙○○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丁○○、甲○○及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丁○○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丁○○、甲○○及丙○○等三人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綠燈變換為黃燈,其小客車已通過停止線,故繼續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前進,告訴人之機車突然從交岔路口出來,其看見機車時,業已煞車不及,以致發生碰撞,但其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及丙○○等三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證。又告訴人丁○○、甲○○及丙○○等三人,因此次車禍,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三月八日及三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其次,本件案發當時,雙方行向之燈光號誌為何?因被告乙○○與告訴人
丁○○等人,均稱己方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而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雙方當事人均認定其行向為綠燈,無可佐證當時號誌運作情形資料,而未便鑑定等情,亦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南鑑字第八九0四五二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確認當時之燈光號誌為何?故案發當時雙方行向確實燈號情形,已無從查證。然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行駛外,仍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橫向來車,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於交岔路口應設置警告標誌,及第三十條第一項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與同條第四項第二款於有交通號誌管誌時才免予設置等規定即可明瞭。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據此足見,在交岔路口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係汽車行駛之基本注意規定,而本件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則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考,且被告於警訊中亦已自承:其通過停止線後,並未煞車,而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自然前進等語,顯見其行經該交岔路口當時,並未減速慢行。又依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兩車之撞擊點,已接近北面路口之道路中央處,即告訴人之機車,已將要通過被告小客車行向之車道,且被告之小客車,亦將要通過該交岔路口,故被告於肇事前,應有相當大之距離及充分之時間,足以注意告訴人之機車自右出來,而預為防範,因之若非被告未減速慢行,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則應不致於無法及時煞停而肇事,是被告之前述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三)末查,本件告訴人丁○○等三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分別所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等三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三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等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丁○○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並違規超載行駛,業已影響其駕車操控技巧與反應靈敏程度等情,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是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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